诈骗罪辩护词
时间:2023-04-22 11:41:08 24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接受魏XX的委托,指派冯XX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一审认定诈骗的所谓3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魏XX并未交到国土局或其指定帐户,该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魏XX所有,并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魏XX的行为没有侵害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把不交出让金与诈骗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完全混为一谈。

二、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

魏XX虽有免交土地出让金之意,但她找郑XX要求出具胡XX的花园街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证明,魏XX说了之后,郑XX和姓钟的这个人都说不行,必须要这宗土地确实在基金会抵押贷了款的才行。她在他们办公室说了很久,郑XX和钟XX都没答应,魏XX就走了。一审侦查卷二P14P39郑XX,魏XX供述:过了一段时间,是郑XX打电话通知魏XX去拿《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

辩护人认为申请书和资产变现通知书的内容虽有虚构,是钟XX写的,并加盖上基金会的公章。但魏XX没有参与、指使、伙同他人虚构《资产变现通知书》的行为。这一事实有郑XX、钟XX的证言与魏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P16)认定魏XX虚构涉案土在基金会贷款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

三、抵款协议为胡多见办土地使用权证用的,不是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而是为了把胡XX的土地过户到胡多见的名下

清整办郑XX科长二审出庭(新)证实,自己在出具资产变现通知书时,清整办不需要抵款协议书,魏XX也没有提交抵款协议书。

国土局高XXX科长二审出庭进一步证实(新),如果没有抵款协议,土地证就不能办给胡多见,只能办给胡XX,但无论办给谁,土地使用类型都是出让。该抵款协议是用于将土地证办给胡多见的。

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P2)认定:是魏XX在免交出让金之后,才将土地转让给了胡多见。

因此,一审资阳市中院认定魏XX提交的抵款协议是为了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从而达到诈骗土地出让主金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四、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从刑法理论上讲,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即他人不明知;如果他人明知是虚构的事实,心干情愿让人欺骗他,那就肯定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郑XX、钟XX、刘维彬、王建伟、陈绍华都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贷款。并且经过严格的审批后,才免交了土地出让金。这只能认定成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魏XX犯诈骗罪是一份即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法理的错误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诈骗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①诈骗行为;②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③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④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产。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缺少任何一环,否则就不构成诈骗罪。

五、对魏XX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的意思,是政府给予魏XX的优惠政策

1、陈XX、李XX、王建伟、傅XX证词证实在开发磷肥厂时,因该厂职工闹事,为了解决磷肥厂问题,由政府召集十多个职能部门多次研究协调,由魏XX在原合同价上再增加100万元,同时政府也明确表示在以后的项目上给予政策倾斜。

2、陈XX(新)证词魏XX向他反映,她在基金会贷款200万元,有部分用于支付修建塑料厂拖欠的建设款,其余部分用于磷肥厂开发。希望花园街的土地在基金会清整期间一并作出让处理,我就叫她按程序申报。此次对花园街的土地免收土地出让金就是政府对她政策倾钭的体现,代表了政府的意思。给魏XX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支持企业行为。

3、李XX(新)证词对花园街免交土地出让金属于政府倾钭的范围。

4、书证一份:王建伟认为市政府在专题研究魏XX开发磷肥厂问题的会议上说过今后在其他方面要给魏XX扶持和补偿,因此认为是市政府以免交出让金对魏XX给予支持(见资阳市中院王建伟滥用职权罪一案(2005)资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P2)。

辩护人认为虽然当时简阳市人民政府对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没有召开专题会、下发文件。

六、免缴土地出让金系合法取得,不是经济犯罪本案的实质是由于2000年11月8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召集了国土、规化等十多个部门开了协调磷肥厂与魏XX合同纠纷的专题协调会,在会上研究由魏XX增加100万解决磷肥厂的资金困难,同时政府也公开承诺对魏XX以后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魏XX才找市领导要求对现承诺,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魏XX在基金会没有抵押贷款不符合文件规定,逐级请示后给魏XX开具了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免交出让金和颁发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表面上看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规了虚构了事实其实是政府意志的体现。

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行政机关一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既使事实不真实或者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仍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法》和国务院有关土地出让金管理的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发现作出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有错,可依法撤销原有决定,通知魏XX补缴土地出让金;拒不缴纳的,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再者,免交土地出让金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逐级签字盖章,魏XX乃一介平民,无论她怎么虚构事实,也不可能诈骗成功。一审法院认定她犯诈骗罪于法于理相悖。

我国刑法对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规费,要追定刑事责任的有: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土地方面的犯罪只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两个罪名。因此,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的,刑法没有对其行为要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有罪,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坚决纠正。

七、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

1、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魏XX想在该宗土地上搞开发是2001年8月,资阳市中院判决书P1,硬要认定是2001年9月。

2、判决书P9郑XX证言:魏XX提供土地使用证、贷款凭证、抵款协议书,这是法院捏造的。辩护人查阅了所有的卷宗,郑XX证言中根本没有,纯属捏造,能否当庭出示。

3、判决书P16,一审认定对简阳市政府关于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议事纪要是否清楚的认定,辩护人认为简阳市的第九次议事纪要是一份行政文件,针对众多不特定的人发布的,政府有义务要政务公开、让市民知晓,政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魏XX主动了解,根本就不违法。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她对纪要内容不清楚的辩解不予采信,确实荒唐,资阳中院的法官就是个法盲。如果按照资阳中院的逻辑,那么今天学法知法的人都成了罪人。

4、判决书P16认定魏XX正是采取了虚构涉案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到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这一认定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臆造。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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