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并购重组主体公司是否仍然存在。重整制度对于挽救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作为制度实施的主体,重整组织显然必不可少。许多国家都设立了重组人、监事会和关联方会议,以取代原有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公司重整制度,在日本又称公司再生制度,是指公司经营困难、财务困难、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危险的法律制度。有可能重组并具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其恢复活力。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在公司法中规定,如英国和台湾;二是在破产法中规定,如美国;三是在重整法中单独制定,如日本。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制度之后,为弥补破产对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害而建立的积极的重整制度和消极的和解制度。
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公司制度,没有关于公司重组的立法。只有198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运行机制条例》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整顿的内容作了规定。与公司重整制度相比,这一整顿制度存在弊端,远远不能满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定的整顿范围过窄,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现代企业制度下,重整的主体应当是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由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重整申请,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公司自然是一个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如何提出重整申请,法律有待完善;依法和解与整顿相结合。整风靠和解,离不开整风。和解不成的,不能整改。4法院在重整中处于被动地位,必须依靠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但不能判断是否应当独立进行重整;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不规范,没有召开重整监督员会议,整改人员及相关人员,未明确整改计划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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