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是一个必经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在实际操作中,负有配合调查义务的相关机构和个人则往往因为各种利益关联关系或其他目的而拖延、妨碍法院的调查活动。比较常见的说法如经办人员、档案保管人员外出、资料难以查找、领导开会不能审批等,而且往往反复使用,让执行法官一而再、再而三的扑空,而法院调查往往又有时间和距离的限制,难以与被调查人的不配合僵持,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案件调查无法继续。此外,因为被调查人为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时,执行法官往往持法院介绍信和工作证件请求配合,即使被调查人拒绝或拖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更无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对其进行处罚。
有鉴于此种情况,笔者以为,可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于被调查人为个人的,可以采用送达传票的形式,传唤被调查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对被调查人为机构的的,或可借鉴行政机关的做法,直接对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函,列明需要调查的内容,责令其在规定期间内予以答复,并告知其逾期不答复则依照民事诉讼费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直接对其予以处罚的法律后果。
相较于面对面调查形成调查笔录,调查函这一取证形式的优势有三:一、成本低廉,调查函除了制作调查函的文印费用,所需的仅是法院专递费用,而面对面调查还需要两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往返一次以上,如被拖延,可能还要往返多次;二、被调查人无法推辞、拖延,如果是面对面调查,被调查机构拖延、推辞的理由大体是人员不在、文档难寻两类,法院人员往往需要在机构内部辗转找寻相关人员,只要机构内部环节一环缺失,则整个调查就无以为继。而调查函形式将协助调查的义务固定在被调查机构上,被调查机构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协助调查的责任,不能再以人员、档案的流转为借口拖延调查;三、便于取证后直接予以制裁,调查函的送达或是直接送达或是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均留有明确的签收证据,如果被调查机构拒不履行协助调查的义务或逾期不回复调查内容,则可径直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百零三条予以罚款的处罚;四、提高办案效率,调查函可以通过固定被执行机构答复的时间,掌握调查节奏,避免面对面调查时被被调查机构人为拖延的办案时间,从而提升办案效率。
调查函形式的优势明显,但局限性也不容忽视,面对面的调查,执行法官机动性较大,可以针对被调查人的回答和其他新近了解的情况随时变更、补充调查内容,从而使询问这一取证方式更能发挥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的主动性特征。而调查函方式则事先便以将问题固定,不能变化,亦不便根据回复内容调整、补充问题。所以在适用调查函的范围应局限于调查内容系被调查机构档案等资料可以作证的情况上。以开放性问题为主,对关键点则必须以封闭式问题逼迫被调查人直接回答,并提供相应文件资料。而对于非文书档案等资料证明的相关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调查机构询问相关知情人资料,再通过传票形式传唤被调查个人,从而弥补调查函调查被执行机构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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