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编按」1月19日本报《法治时空专刊》5版刊登了《高校学生有权状告学校吗》一文,文章指出,高校学生不服学校纪律处分的,可以进行申诉或申请申诉法的过程中进行了清理,1994年发布的国家赔偿法中不再将此项列入排除范围。
当然最关键和最重要的问题,是必须正面回答被指控的高等学校管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高等学校的地位和行为结构比较复杂,这里仅仅以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对在校学生作出开除处分为例进行分析,这是目前高校行政诉讼最常见的情形。
首先,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在国家立法上提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是基于当时的条件,该法律本身没有对这一重要法律概念作进一步阐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只要不是该司法解释所排除的六种情形都可以纳入这一范围。这种行政行为的最重要特征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性质。概括地说,现行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主体上既可以是机关也可以是组织;在权利来源上既可以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委托的事项;在内容上是实现国家行政职能的各种职务权利。
其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对本科学生的纪律处分,是将给学生带来消极法律后果的惩罚性“职权”行为(见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这种职权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国家行政职权,取决于高等学校的性质、功能和受处分学生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以及学生与学校相互关系的性质。
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权利的性质和来源。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就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而言,其权利来源主要有三:第一是法律直接授予的,第二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是国家批准认可的学校章程中规定的。目前高等学校侵权案件涉及最多的学生学籍、学位和教师评聘学术职务三大领域,学校的管理权限全部都来自国家立法授权或者国家行政委托。学校对学生学位的管理权限是由《学位条例》规定的,学校对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是由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学校对学生学籍管理权限是由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直接规定的。高等教育法对于高等学校校长代表学校对教师的聘任管理和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权限问题,没有笼统地放入学校章程作概括权利处理,而是以法律名义作出单独列举规定。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是国家公益事业单位和国家公共设施,设立的根据和目的是实现国家的教育行政职能。受教育者通过国家举办的竞争考试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途径取得学习资格和学生地位,所产生的是对国家公共设施的利用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如果学生没有正确履行这些义务,其利用权就会受到限制乃至剥夺,或者不能产生他所希望的利用公共设施的积极法律后果(例如受到处分后难以找到理想的工作)。这种权利性质的主要方面是学生对国家的公法权利,而不是简单的对所在学校单位的民事权利。要剥夺这种对国家的公法权利,必须有足够的公法理由和国家行政职权。一个只有民事权利的管理者要限制和剥夺当事人对国家的公权利,在理论上和法律上都是难以成立的。所以如果离开高等学校的公共设施性质,只是以维护一个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需要的立场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那么问题就不仅是这个管理者法律意识不健全,而是对工作职责认识的缺失,可能不再具有担任国立学校管理者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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