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姓名、性别等情况,出生年月日不详者可写其年龄)
案由和诉讼请求:(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及造成的后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的,在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后写清。理由应阐明被告人构成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主要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证据名称、证人详细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自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本诉状副本份)
(副本份数按照被告人数提交)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王作欣,女,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博士,上海音乐学院外聘教授,现持美国公民护照
诉讼代理人:周天平、叶枫,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淑静,女,1
975年1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会东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东部新村43号,现涉嫌犯罪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案由和诉讼请求:被告人夏淑静将我的巨额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人侵占我的存款计人民予1,623,824,25元,拒不交还
200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
2日期间,被告人以调用2万美金为由,取得我的定期存折;又在我不设防的情况下,取得我的活期存折,并从这2本存折中提取各币种资金,折合人民币1,623,824,25元
被告人在占有该款后,同时对外称:其已获取20万美金的佣金,被告人将该款视为己有、占为己有,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将该款做了处分
当自诉人于同年7月13日发现该存款被夏淑静提走而对夏淑静追问时,夏淑静以谎言隐瞒去向,回避不见。自诉人只得报案控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核查报告》,25张取款凭条及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王升
的证言证词,市公安局的报案记录和技侦记录
二、被告人侵占我的卖房款计人民币643,252元,拒不交还
2002
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夏淑静以能将我订购的本市两套"明园"商品房溢价20万出售和能将我的壹套"步高苑"商品房以210万元价格出售的谎言,骗取我的信任,将我订购的两套“明园”商品房按原价退房,于2002年1月29日取得“明苑”退房款计人民币450,764元,直接存入其自己的帐户
又将我的“步高苑”商品房以1
90万元价格出售,于2002年4月25和30日取得“步高苑”卖房款计人民币1,474,374元也直接存入其自己的帐户。此后,夏淑静于2002年4
月27日将人民币60万元存入我的定期存折,提现人民币3.1万交还给我(其中人民币249,000元属于还我3万美金借款,只有人民币382,000元属卖房款),于5月8日将人民币1
2万元存入我的定期存折;于5月9日,将人民币519,156元同沈振雄兑换成美元62,700元存入我的定期存折;于5月1
8日将人民币10万元存入我的定期存折
于2001年12月,给我一张吾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万元支票,2002年3月初给我一张中国农垦上海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支票,共计人民币1
2万元以赞助款为由给我
于2002年6月19日代我向石鼓公司支付会务费入民币40,730元。其余款共计人民币643,252元(卖房所得款1,925,1
38元减去卖房交还款1,281,886元)均被夏淑静非法占有,至今拒不交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明园公司销售员杨杰敏证言,信义中介公司司继磊证言,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夏淑静从他人银行存折提取资金的查核报告》,夏淑静所写的计算房款的纸条,夏淑静写给林占峰的传真,自诉人的陈述笔录;吾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倪丹宁证言,中国农垦上海公司冯岳寅证言
同时,自诉人的陈述和周琳的证词印证:夏淑静称为自诉人支付人民币25,600元的上海大剧院中剧场场租费系不符事实的谎言;
自诉人的陈述和华讯的证词印证:夏淑静称为自诉人支付人民币35,300元的冷餐会费用系不符事实的谎言自诉人的陈述和徐伟光的证词印证:夏淑静称为自诉人支付人民币50,730元的乐团演出费系不符事实的谎言;自诉人的陈述和夏淑静所写的计算房款的纸条印证:夏淑静于2002年3月1
8日和同年4月9日将人民币4万元、美金10,300元存入自诉人的定期存折不属于卖房款的返还,而是夏淑静对自诉人其它借款的返还
三、被告人侵占我托其炒股票的投资款计美元4万余元,拒不交还
2001年1
0月,夏淑静以帮我炒股赚钱为由,从我处取走美金45,800元。其得款后实际并未投资炒股,但夏淑静却以投资赢利款名义,交还给我5千余元美金后,将其余款4万余美金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该节事实由夏淑静给自诉人的信件、传真、夏淑静的供述、自诉人的陈述、自诉人的原始帐目笔记相互印证为据
鉴于被告人非法占有我的巨额财产,拒不交还的事实铁证如山,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又有拒不认罪、拒不退赃的情节本受害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向贵院自诉被告人犯侵占罪,请求贵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从重处罚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诉人:王作欣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1、刑事自诉状副本壹份
2、《提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壹份
3、证据5份共9页(夏淑静写给王作传真2份共2页,信件2份共3页,王作欣帐目笔记1份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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