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连续两年弃地的,原承包单位应当解除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原发包单位(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解除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耕地。(二)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已办理手续,一年内可以耕种收获的,由原耕种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或者由用地单位耕种;一年内未动工建设的一年以上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缴纳,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转让取得的闲置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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