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管辖种类包括:1、职能管辖。(1)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3)自诉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2、审判管辖。(1)级别管辖;(2)地域管辖;(3)专门管辖。
刑事诉讼管辖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管辖只涉及法院系统内部对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审理权限的划分,因此民事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管辖的主体是惟一的,仅仅指法院,但是刑事诉讼管辖除了要解决各法院之间的审判管辖之外,还要解决侦、控、审三机关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因此刑事诉讼管辖的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多元性的特点。
2、适用的强制性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有一定的选择权,这是“当事人意愿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意味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他们能够寻求最信赖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管辖都不具有选择权和处分权,这是由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特点所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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