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借款条约中的担保人确实存在着担保时效的问题。
然而,这取决于担保方式的不同。
如果采用的是担保物权担保,那么并未设定具体的担保时效。
相对而言,当担保人为保证人时,才会产生担保时效的问题。
保证期间代表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这个期间不会出现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但如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同一时间结束时,则应被视为无约定;
若是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晰,那么保证期间将自主债务履行期结束之日起算,为期六个月。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条约中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时效,需视具体的担保方式而定。
如果采用的是担保物权作为担保条件,只要主债权本身具备有效性,那么该项担保也就自然具备效力。
但若采用的是保证担保,且双方未对时效事项进行约定,那么在主债权履行期限结束之后的六个月内,保证期间仍然持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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