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称,由于被告某银行北京分行和被告其下属支行的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公司损失115万元,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此案。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3年2月和2005年7月在被告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开立人民币和美元账户,并长期通过支行从事进出口的收、付汇结算业务,因为该银行支行无权办理信用证国际业务,原告所有相关的信用证通知、寄单索汇等业务均由支行的上属单位北京分行进行办理。2007年8月6日,原告收到北京分行通知,土耳其客户公司从某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并收到信用证副证,原告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履行发货义务,制作相应的议付单据,并于2007年8月16日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内履行了交单义务。所有单据均经北京分行审单通过,北京分行对此信用证予以正点交单,未提出任何不符点。根据被告通知,开证行收到北京分行的交单文件后于2007年8月27日电文中提出三点拒付理由:
1、签名的效力没有被提及;
2、保单有两份原件,但你方仅提供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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