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构成应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着手,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衡量指标。其中,多次招摇撞骗、多次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均属于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
犯有本罪的人可能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如果他们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将会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招摇撞骗所得的非法利益巨大、导致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招摇撞骗罪的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两个量刑幅度,但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该罪情节严重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如何正确把握该罪情节严重的范围,既是审判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也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行为人正确量刑。笔者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定情节严重,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具体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构成应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着手,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衡量指标,笔者认为该罪情节严重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多次招摇撞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反映该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既无数额多少的要求,也无情节轻重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就构成该罪,因此,行为人实施地每一次招摇撞骗都符合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独构成犯罪。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对于连续犯不能分别构成几罪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一个独立的罪依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危害严重的,应当适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如最高院司法解释将“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作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刑法》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中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之一。因此,多次招摇撞骗应成为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依照司法实践,多次一般可认定为三次或三次以上。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招摇撞骗行为本身性质并不严重,但被害人却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的行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无杀害、伤害被害人故意,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并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后果是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对其人身、人格权利侵害后,被害人因为该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压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溃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去生活的信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该后果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作为对行为人量刑的情节,即应将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这一严重后果作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情形。3、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犯罪客体既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同样,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损害程度的大小,则直接反映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由于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动机,在实施招摇撞骗中具体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同、实施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不同,其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也有所不同。如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办案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不仅仅败坏了国家机关形象、威信,更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形象,这种招摇撞骗的行为当然比冒充一般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等社会危害性大。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应具体体现在对行为人量刑轻重上,因此,应将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一般都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情节较轻,或者是并未成功实施犯罪,那么会按照犯罪未遂进行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犯罪事实已非常严重,造成的社会影响力以及受害人所损失的财产较大的话,就会从重处理。
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标准是什么?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欺骗、诈骗等手段,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有以下几点:
1. 次数较多:招摇撞骗罪是指多次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且每次都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情况。若次数较少,且每次损失较小,则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2. 损失较大:招摇撞骗罪所造成的损失应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认定为严重情节。根据法律规定,损失金额在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可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3. 诈骗手段多样:招摇撞骗罪行的诈骗手段可以多种多样,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充他人等。若诈骗手段多样,且每次都成功骗取财物,则属于情节严重。
4. 具有严重社会影响:若招摇撞骗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影响,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将受到更严重的法律制裁。
5. 具有再犯可能性:若被告人多次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且每次都造成严重后果,则具有再犯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标准,若被告人符合任意一项,则可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在法律制裁过程中,法院将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对被告人做出相应的判决。
结语: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衡量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指标。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和侵犯的客体决定了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多次招摇撞骗、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以及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都可能被视为情节严重。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定情节严重,并适当从重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应根据所犯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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