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追索权和追索权的区别
再追索权和追索权的区别: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对于再追索权的行使来说,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汇票,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追索权的效力从人和物的关系看可分为对人之效力和对物之效力;就对人的效力而言产生连带追索发票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进行选择追索、变更追索清偿人清偿后取得代位追索权并且按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二、追索权行使形式要件
1.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
2.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
3.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
票据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主要包括:
1.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三、再追索权的期限
再追索权的期限是三个月。按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杜撰权利的,票据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当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n(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n(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n(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n(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n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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