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5年1月20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出租位于文山路98号楼的一、二、五层及厨房,并将医院除配电室、暖气室外的5套住房交给乙方,期限5年,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年租金5万元,由乙方按年支付,每年4月28日前支付50%的首付,剩余部分于年底结算;合同期满后,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水、电、暖气、桌椅、凳子、空调等应完好无损地移交给甲方。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具体数量见附表);在此期间,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乙方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因房屋使用不当或自行改建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租金。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以上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张开始根据餐饮业的需要,以“**酒店”的名义装修房屋、购买相关设备、招聘员工、进行一定时间的广告宣传。但“**酒店”未经工商注册
2005年3月20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贵协议所指租赁物业的所有权不属于**公司,我公司从未委托**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您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我希望您在收到信函后10天内与**公司协商终止合同。逾期不交的,我公司将依法行使权利。并附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他于2005年3月25日收到**公司的一封特快专递信。2005年4月7日,被告**公司通过电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在您于2005年1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威海公司立即通知我们终止与您的合同,因为该房屋的产权不属于我公司。因此,经核实,我公司得知该房屋产权不属于我公司,因此,希望您与我公司及时协商解除合同,避免给您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就装修、购买办公及酒店用品、员工工资、广告宣传等各项损失,共赔偿219087.08元人民币【判决要点】:,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经债权人批准取得处分权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从其规定。据此,被告**公司与原告张签订了租赁合同,该房屋无产权。在债权人认可或者原告张某取得处分权之前,本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被告**公司作为权利人,得知后拒绝书面确认,故被告**公司与原告张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但无效。虽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但本合同于2005年1月20日订立,原告张先生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在合同签订后,他为履行合同而进行房屋装修、广告宣传、购买设备、招聘员工和其他准备工作是合法的。被告**公司称原告张某的租赁期开始于2005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在租赁期开始于2005年4月28日后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某未经被告**公司同意进行装修的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明知没有产权,仍与原告张某签订租赁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合同无效。应赔偿原告张在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张某对该房屋的装修作为该房屋的补充,已与该房屋融为一体,扣减将影响其使用价值。被告**公司可以按照装修的现值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张为酒店的开业招聘员工,吃饭、生活和支付工资,符合行业惯例,费用也合理。原告要求的广告费为4.52万元,可通过文登市电站提供的《广告经营合同》确认,且该广告行为在原告张于2005年3月25日收到被告**公司主张租赁财产所有权并要求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终止合同的通知前已实际履行,损失金额已确定,原告张是否支付广告发布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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