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金民诉永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2-11-21 12:25:16 6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关键字】财产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射幸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祝*民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2008年1月2日,原晋B28846和晋B9235挂名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分别变更至原告所有的冀G55191和冀GE947挂名下,其中冀G55191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冀GE947挂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

2008年5月2日,原告司机裴*生驾驶冀G55191-冀GE947挂车行驶至延庆京银路68.6公里处,与陈*柱驾驶的京EF0825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京EF0825车乘车人陈*林受伤,公路设施损坏,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陈*林支付医疗费603.4元,两辆事故车辆施救费1400元,赔偿公路设施3742元,被告委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冀G55191修理费费用7505元,京EF0835修理费11801元。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了修理,两辆事故车的修复费用与被告定损的费用相同。

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赔偿金共计25051.4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勘而垫付的代勘费1000元。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冀G55191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原告为冀G55191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路设施赔偿款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代勘费为查明此次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该笔费用,本、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民保险赔偿金二万六千零五十一元四角。

【法理分析】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所谓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支付保险费,他方在约定事故出现造成损害或在约定的其他事实及条件出现时,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n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n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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