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超过担保期限还债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刘某因为想要买房,向第三人李某借了15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归还。吴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013年6月,因为被告刘某无力归还借款,李某于是要求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吴某无奈之下归还了李某的借款共计15万元。
吴某归还借款后告知刘某,刘某未持异议。后吴某多次要求被告刘某归还相关借款。2014年2月,吴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余元。
刘某辩解,吴某虽然系借款合同保证人,但债权人在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吴某应当享有抗辩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吴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债务人刘某进行追偿,应当依据不当得利要求李某归还相应款项。
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李某在向吴某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吴某丧失了保证人身份。虽然吴某是在超过保证期限的情况下归还了借款,但事后将还款事实告知了刘某,刘某未持异议,视为已发生债权转让效力,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一般债权的诉讼权利。最终,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指出,根据《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2012年10月还款,2013年6月时,吴某已超出担保期。
但吴某代偿后,三人间的债权关系发生变化。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吴某归还借款后告知刘某,刘某也未持异议,这时可以认定债务关系发生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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