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1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童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何某、童某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戴某追偿。
2007年5月21日,戴某因经营需要向射阳县海河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并请何某、童某夫妻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戴某、何某、童某与海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何某、童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054%,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借款用途:经营理发。合同第二条对保证方式约定:2、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任一条款约定义务的,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戴某并于当日向海河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戴某及何某、童某均未能依约还款。因此,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何某、童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何某、童某辩称:为戴某担保属实,但现在戴某跑了,被告没有还款能力。
法院认为,戴某、何某、童某与海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戴某及被告何某、童某理应按《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积极归还此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戴某及被告何某、童某均未能归还此款借款本息,显属不妥。因被告何某、童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何某、童某归还此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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