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广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及时正确地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现就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试行,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各自的主管部门反映,便于统一研究解决。
一、管辖分工范围:
(一)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继续由市、区人民法院受理。
1.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含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租赁纠纷)。
涉外房地产纠纷的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及无国籍人,均适用本条规定。
如属简易案件,当事人一方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员会亦可受理。
2.属于房地继承(分产)纠纷案件(地产是指有偿使用土地部份)。
3.属于房地产典、押纠纷案件(地产是指有偿使用土地部份)。
4.征地拆迁的回迁纠纷案件以及1988年4月1日从化会议纪要已明确了的征地拆迁案件立案范围的规定。
(二)下列房地产纠纷应按《广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中仲裁管辖规定,先由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
1.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国内有关房屋所有权(含共有权)、土地使用权(含界址纠纷)、房屋买卖(含交换产权)、征地拆迁的产权补偿和本市有重大影响以及区仲裁委员会移送的案件。
市仲裁机关有权提办各区仲裁机关已立案、受理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受理的案件交区仲裁机关办理。
2.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国内不涉及产权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含租户之间纠纷)、修复、拆迁安置住户等房屋纠纷案件。
各区仲裁机关受理的某些案件认为需要,经征询市仲裁机关同意的也可以移送市仲裁机关办理。
(三)凡不属市、区房地产管理机关行政管辖的非城镇房地产纠纷,在县房地产管理所(局)未成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前,当事人可直接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含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必须切实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原裁决(含调解书)不当,执行不适宜的可退回,交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复议,作出补充、修改后,再移送执行。
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房地产纠纷中应互相配合,加强联系,保证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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