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等,村民组长如果没有从事上述工作,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
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
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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