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时间:2023-06-08 22:15:05 39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日常生活中,有偿借用或租用他人车辆的现象比较多见。近年来,各地都出现了很多的汽车出租公司(日本称之为驾驶俱乐部),一般都是把车按天数出租给用车人使用,象这种有偿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对此,日本昭和三十九年(1964)最高法院判决,否认驾驶俱乐部应负“运行供应者”之责任,认为“将汽车贷与他人使用,他人因受交付而将汽车供与运行之用时,无特别之情形下,该运行完全是由借用人之意思来决定,贷与人对该运行本身并无直接的支配力,故并未立于得被要求有关运行注意义务之立场。”但昭和四十六年(1971),日本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却又采取了肯定态度,一审判决认为:成为“运行供应者”判断基准之运行支配,无须直接支配为要件;二审判决认为:借用人之运行应视为“保有者机关”之运行,盖以保有人对现实借用人之选任运行有支配力。因此,驾驶俱乐部应承担赔偿责任。[1]笔者认为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有偿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应由其有偿占有人即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但也不可一概而论,有几种例外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一,当事人双方在转移机动车辆占有时另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但此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其二,机动车辆所有人在转移机动车辆占有时,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技能而仍转移占有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租用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三,机动车辆所有人在转移机动车辆占有时,明知机动车辆有缺陷而仍然转移占有的,如果后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该缺陷所致,则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其四,如果机动车辆占有人是机动车辆所有人的雇员的,则仍由机动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之所以规定让租借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因为机动车的出租人和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所以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出租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过失较大,应由出租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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