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原告):吴超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中冲村社边组。
委托代理人:梁晓,古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生,古今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建海北路346号。
负责人:郭*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超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顺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民事裁定第101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此案后,于同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王超,中国**顺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席诉讼。案件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6日,吴某超为自己的车牌号为粤x.h1469的机动车,向中国**顺德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中国**顺德分公司也向吴超发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04年10月11日晚,吴超驾驶的x.h1469型货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梅相撞,造成李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说法,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吴*超,而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李梅。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吴某超主动赔偿李某梅家属141983.43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吴超通过电话向中国**顺德分公司报案。但是,他没有按照《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中国**顺德分公司提出索赔。2005年3月6日,他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资料,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并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被保险人不仅有义务将保险事故告知保险人,而且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和资料,以便保险人确定损失,理赔。吴超未履行法定义务,向中国**顺德分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和资料进行索赔,保险人未拒绝赔偿。吴超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吴超也承认自己没有提出书面索赔。经证明,吴超没有向中国**顺德分公司提出书面索赔,也无法确认吴超曾向中国**顺德分公司口头提出索赔。因此,吴超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吴超之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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