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出卖人)未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一款处理。本文有三个选项可供选择。第一个是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这个没有选择。二是超过一定期限,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为空白,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实践中,双方通常选择第二款或自行拟定第三款,双方约定超过一定期限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或者他人办理所有权转让。甲方故意拖延或未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当出卖人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或办理过户手续时,买受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般来说,贷款比例的变化不会导致买方继续履行合同,买方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筹集资金来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能以贷款比例变化等政策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购房人可以证明贷款不足或者贷款不成功,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事实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不可能的,履约障碍并不是购房者信用低造成的。如果购房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可以允许。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贷款政策变更等原因严重影响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能力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情况变化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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