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湘政办发[1996]22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80号、(1991)82号、(1995)13号文件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湖南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湘政发(1996)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湖南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为了贯彻落实省委集中力量办大事、握紧拳头保重点的指示,加快我省农业、基础原材料产业发展和工业技术改造的步伐,增强工农业发展后劲,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筹集、集中管理、定项安排、有偿使用、滚动发展的原则,主要用于全省农业、工业方面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三条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1.农业税新增价差收入,从1996年起,国家提高粮食收购价格以后农业税相应增收的部分,省集中30%。
2.生猪屠宰税新增收入,从1996年起,提高生猪屠宰税征收标准,省按财政决算收入数比1995年增加部分集中30%。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从1996年起,按省财政决算收入数集中15%。
4.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从1996年起,按省财政集中的部分提取20%。
5.非生产性和生产性行业流转税附加,从1996年起,对省内所有非生产性行业(包括中央在湘企事业单位),按其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征收附加3%;对省内所有生产性行业(包括中央在湘企事业单位),按其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附加1%。以上新增附加允许税前列支。
6.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6年起,省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财政决算收入数集中10%。
7.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用地附加费收入,从1996年起,本省境内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用地,包括征用、划拨和受让土地,除下列情况外,每平方米征收附加费2.5元。下列用地免交用地附加费:
(1)中学、小学、幼儿园校园用地;
(2)监狱、劳教、民政福利企事业单位用地;
(3)军事设施用地和非经营性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
(4)非经营性公益设施用地;
(5)省政府确定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生产和工作用地,以及因重点项目需要拆迁的安置用地。
(6)抢险救灾的临时用地,灾民、移民建房用地。
第三章资金征收
第四条从农业税价差收入、屠宰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渠道集中的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与各地州市在办理财政决算时结算上解。
第五条非生产性和生产性行业流转税附加,分别由国税、地税系统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缴。
第六条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用地附加,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在发放用地许可证时一次收取,按月全额上缴省国土测绘局,省国土测绘局按月上缴省财政厅。
第七条征收非生产性和生产性流转税附加,统一使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印制的“湖南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专用缴款书”。各县(市)国税、地税局专设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收入过渡户,每月15日和月末汇总清交省财政厅。征收单位代征手续费的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税务部门征收流转税附加时,应视同税收进行征管;有关银行要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流转税附加的征收和划解工作。
第九条为保证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入帐和规范管理,省财政厅设立“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各征收机关解缴的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按月转作预算收入。
第十条各征收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收缴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有缴纳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拒交、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统一平衡协调的原则,由省政府统一安排,全部用于农业、基础原材料及工业技术改造的重点建设项目。省财政厅每年年初测算当年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数,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办提出项目方案,会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确保按计划用于重点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一般项目。省财政厅要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的收入、使用、回收、结余等情况。
第十三条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统一纳入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时由省财政厅按现行资金管理渠道拨付,其中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经营性投资,分别由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和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计划向省财政厅请领后安排到项目。
第十四条农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经营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本金存款利息全额转入专项资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收入、使用、回收、效益情况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征收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规定收缴、使用专项资金,对在征收、解缴、使用专项资金时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按党纪政纪从严惩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有关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用地附加的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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