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民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
近年来,在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一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本应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变为单独的民事诉讼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就产生了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
(1)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各种原因未找到被害人,未告知被害人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或者是告知了被害人,但被害人未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刑事案件中的侦查、公诉花费时间长,一些被害人等不及就提前单独提前民事诉讼。
(3)一些刑事案件案情负责,不适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法的赔偿标准不同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导致了被害人的诉讼期望值和被告人赔偿的数额不一致,导致民事部分不能及时的调解,不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
2、刑民交叉案件导致刑事案件审限过长
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家属要求赔偿款落实到位,但民事案件审判期限较长,导致刑事案件审限过长;民事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见到调解书才交付赔偿款,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及亲属与被告人之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谅解。
3、刑事和民事案件证据认定标准不同
由于证据认定标准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出现不一致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差异,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
4、先刑后民的思想导致民事案件不能及时处理,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审理
长期以来,“先刑后民“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中被奉为一项基本原则,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无限扩大。传统法理学认为,“先刑后民”主要基于两个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先于私权,更深层次原因是国家本位主义,即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二是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强调有效及时处理刑事案件,所以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导致刑事和民事案件不能及时处理,在一些赔偿案件中需要民事案件审理后,保险公司才愿意落实赔偿款,继而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亲属)才能和被告人达成调解及谅解。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些建议
针对在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现状,经过调研论证,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加以完善: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应和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应统一,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样既可维护法制的统一,也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维护。
2、针对刑事和民事案件证据认定标准不同,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第一.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第二.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第三.刑事诉讼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以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刑民交叉案件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可以有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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