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如何办理
时间:2023-05-07 15:22:20 7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副本,第四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事实、证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3)对申请人的请求、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逐一作出答复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4)维持、变更、撤销、撤销的建议,撤销或者确认违反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关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的建议

(五)答复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册。

第四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副本被申请人的复议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海关总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被申请人的法律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第二节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四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合议庭成员应当为不少于三人的单数。合议庭成员应当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庭成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主管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不适用合议制度,但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判

第四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审判长,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负主要责任

合议庭成员应当根据复议后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对第四十八条申请人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庭工作人员、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撤换合议庭工作人员、审判人员,合议庭、案件审判人员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示合议庭成员或者听证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当场调查核实证据;第五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明。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并做好调查记录和意见,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认定的,应当由被调查人和行政复议人员签名确认,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费由申请人和第三方承担。考核时间不包括在行政复议试行期内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考核机构进行考核

委托经海关认可的考核机构进行考核第五十二条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第五十三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对申请人负责。有条件的,第三人应当提供查阅有关资料的必要条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资料室,第五十四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查阅有关资料:(一)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单证标识申请书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确定查验时间后,应当事先通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3)咨询时,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

(4)咨询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到场。(5)申请人和第三方可以提取查阅材料的内容。(6)申请人和第三方不得涂改、损坏、替换、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删除、,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暂停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1)申请人死亡的自然人,其近亲属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2)申请人丧失参与行政复议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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