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第44条规定了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对于承兑人的被追索人的地位和他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虽在第61条和68条有所体现,却没有明确指出,所以才导致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异议。
因为在第61条中没有明确指出持票人可以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而只是说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接着是在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的规定,致使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追索权制度中避开了出票人与承兑人同时出现在含有追索权字样的条款中,认为这两条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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