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时间:2023-08-17 16:42:21 4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三条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任何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其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互联网的域名是关系到相关网站是否可以正常运转和工作的前提,对于域名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争议的原因来进行合法的界定,浮点到严重的侵权行为的,是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来进行判决处理的,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来进行认定。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解决中文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参考国际社会有关域名争议解决的做法及相应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但须服从于以下条件:

(一)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的,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InternetNetworkInformationCenter,以下简称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

(二)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三)本办法仅由经CNNIC认可并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实施,且仅对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及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有争议的,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解决。

第三条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依据本办法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本着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原则处理域名争议,并严格遵守本办法中有关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各项规定。为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的有效实施,争议解决机构应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并在征得CNNIC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供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应充分掌握网络、知识产权及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且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判断。专家名单由争议解决机构负责确定,并通过在线方式广为公布。

第五条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及手段,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六条任何认为注册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标权人,均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请求争议解决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裁决,以保护和实现其权利。

第七条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二)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五)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

第八条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

(二)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三)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

第九条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一)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

(二)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三)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第十条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

(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三)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域名的使用仅指将已经注册的域名投入运行,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通过网络系统的解析,引导网络用户到特定的网站或网页。凡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使用。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投诉人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与域名持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域名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

第十四条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其中的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请求,要求该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解决程序。

第十六条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

(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十七条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撤销注册域名,或者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于执行该裁决之前等待30个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内,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表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不会执行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并将根据下列情况决定下一步的行动:

(一)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的一方已经撤回起诉或投诉,或者有关的起诉或投诉已被驳回时,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二)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此种裁判;

(三)争议双方经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协议。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公开发布与域名争议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但经当事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CNNIC有权根据网络及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域名注册机服务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涉及域名转让的,作为受让人的域名持有人应当无条件接受域名出让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业已存在的全部协议条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2000年11月1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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