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约定表决方式可以吗
时间:2023-08-12 08:04:26 41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能够,可是要遭到法律约束。

公司法第43条规则,“股东会的议事方法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则的外,由公司规章规则”。该款规则标明,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法和表决程序采纳公司自治准则,即公司有权在规章中规则不同的表决权数份额,如哪些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哪些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等等

但应留意,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正规章、增减资等重大事项的抉择,有必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该款属强制性规则。公司规章关于股东会议事方法和表决程序的约好有必要以不违背该款规则为前提,不然,约好无效。

对股权转让表决方式的歧义及解决

传统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是私法上的典型企业。传统私法上的企业除了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外,还实行资本民主原则,即根据出资的多寡,来决定投资者或股东对于企业的决定权及其所承担权义的大小{1}。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由股东会按照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原则作出决议{。这是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同和实行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规定:“股东表决权是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行使的”,133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需要投票数的多数票通过(简单多数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公司事务中应当由股东规定的事项,通过以多数票作出决议的方式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各国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质,均规定了限制条件,即须经多数表决权股东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即有限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他各国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股东会表决方式是以股东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这与表决其他事项无异。瑞士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份必须征得四分之三的成员同意,而且这些成员拥有的股份资本不得低于总数的四分之三。这一立法例,更彰显了出资比例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也同样赋予股东会以最高权力机构之地位,公司各重大事项均由股东以其出资比例行使决策权(表决权)。但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外转让上,表决方式出现了前后不协调的规定。《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意味着股东会是按股东人数而非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第十项职权为“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41条进而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三法条规定之不协调,产生了歧义,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适用上的障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修改《公司法》时所要注意的。

产生这种不协调,概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所致。传统观念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兼人合的公司{6}。《公司法》第38条、第41条是应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之意,体现公司决策至高准则:资本多数决,以实现各股东利益之平衡,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公司法》第71条,则是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精神的。人合性的具体内涵是:公司以股东的能力、财力、信誉等作为公司信用基础,公司的经营依赖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也即转让成就后公司股东的变化。这对于公司的每一位股东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每一位股东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选择自己的合作伙伴,这种选择不仅体现在公司设立时,作为一种权利还应贯彻在公司成立后整个过程中,并且应平等的为各股东所享有的,不论各股东持股多少。基于此,《公司法》第35条特设了以股东人数表决的方式。

客观地讲,《公司法》第38条、第41条和第35条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均有合理之处,都有法理支撑。但这些法条之间的不协调性甚至相冲突性也是客观存在的,此种状态不应共存于同一法典中。两权相害取其轻。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外转让仍应采用以股权投资比例为标准的表决方式。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非等量齐观的两个特征,其中主要的是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没有出资人的共同出资,公司不得以成立,公司信用也无从谈起。所以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才是其本。这是其与合伙企业(纯粹的人合企业)的区别所在。当然,有限公司,尤其是家族型的、规模较小的公司,公司股东间往往有特殊关系,他们相互信任,而社会对公司的判断、信赖也往往建立在股东个人的信用上,这是其与纯粹的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是其人合性的反映。但这种特征远非有限公司之本,他充其量只是兼具的特征,而且随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有限公司责任的有限性深入人心,人合性的特征也越来越淡化,越来越多的人在反思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资本多数决原则由于其合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合乎作为经济人的心理,早已深入人心,已成为了一种至尊的帝王规则。也正因为如此,才为各国立法例所接受并应用。几百年来的历史实践已证明了其生命力。既然如此,我们没有理由为了顾及一个在淡化的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去修正业已被广泛认同的资本多数决规则,故如采用股东人数的表决方式倒显得有些本末倒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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