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一词发源的英美国家,典型的污点证人大体包括四类:
一是共犯;
二是被定罪之人,包括监狱里的告密者;
三是曾有伪证罪前科或者证言前后矛盾者;
四是有提供虚假证据动机的人或者声誉不佳的人。
这一全景描述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何谓“污点证人”:上述几种证人在法律评价上或社会评价上存在瑕疵。相应地,英美国家在其身上粘贴“污点”标签的语词立场,在于提醒事实裁判者审慎评价其证言的证明力。而国内相关评论多在同案涉罪者为侦控人员提供办案线索或证据的语境下使用“污点证人”的表述,语词立场在于强调其与侦控方的合作关系,并且有时将这些人利用自己身份进一步协助侦控方获得证据的做法,也纳入污点证人项下加以评论。在这一角度上,其实英美国家更多使用的是“协作证人”或“协作者”的表述。当然,在“协作证人”的证言被用作证据时,会涉及对“污点证人”证言审慎评价的问题。
污点证人制度的特点
1、污点证人本身是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构成刑法上的犯罪的人,这一点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证人区别开来;
2、污点证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
3、经司法机关批准后,污点证人充当了控方证人提供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证据;
4、污点证人会因为作证而得到不同程度的豁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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