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责任有一种是代为履行责任,另一种是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是不同的,一种是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补充责任。
在向保证人催讨债务时,债权人必须注意两点:
(一)催讨的标的只能限于保证的范围。
(二)保证合同是一种从合同,以主合同为基础,具有从属性。
一、民法典银行合同保证担保的变化是怎样的
变化1: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
变化2:关于保证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变化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变化4: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变化5: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变化。
变化6: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
变化7: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关于该条的“参照”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参照《民法典》第420条第1款的规定,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
第二,参照《民法典》第420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三,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当事人可作出约定;
第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与保证人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决算期、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
第五,出现《民法典》第423条规定的情形,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不是全部参照)
二、全部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
完全与债成立时确定的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一致。包括如下内容:
(一)主债权的全部。在保证合同中,如无具体的专门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
(二)利息。利息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凡是因主债权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均应列为保证担保的对象。
(三)违约金。必须是就主债权所应付的违约金,才能予以保证担保。违约金虽说具有从属性,但有一定的独立性,需在主债权之外另定违约金合同或者另立独立的条款,因此,在适用保证时,与约定利息一样,采取限制性作法,也就是对于违约金的保证,应以保证合同与主债成立的同时约定为限。
(四)损害赔偿。由主债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当予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只要归结到债务人头上的,保证人就有代为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
(五)其他从属于主债权的负担,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保证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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