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互联网建立一个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体。成员超过30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出售和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有罪吗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3、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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