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从其涵义上来说,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由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设立的合同。
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保证合同尽管属于从合同,但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即保证合同能够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
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发生或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保证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保证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样,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保证的合同债权的成立或者发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二是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合同可以不依附于被保证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此时,被保证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此外,保证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的原因,而且,保证合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保证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因此,在主要的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作为其从合同也是无效的,即在双方在合同中声明保证合同的效力不收主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仍应当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存在,同时,保证合同也不会对其所保证的合同债权发生影响。
一、担保人担保的范围
(一)主债权的全部。在保证合同中,如无具体的专门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
(二)利息。利息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迟延利息),本来就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属保证之列无疑;而约定利息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利息,虽也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但只有在保证合中加以约定的,才可计入保证担保的范围,当然,如约定利息显失公平或法律有专门限定的,则应作适当调整或依法定利息执行。
(三)违约金。只有因主债权所生之违约金才能予以保证担保。违约金虽说具有从属性,但有一定的独立性,需在主债权之外另行签订违约金合同或者另立独立的条款。保证合同对违约金采取限制性做法,要求违约金条款必须是与主债权条款成立。
(四)损害赔偿。由主债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属于保证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只要归结到债务人头上的,保证人就有代为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保证范围之内。因此建议在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一项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全文1.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