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向荣、吴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23-04-23 09:21:12 1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再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被上诉人吴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原、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牌号为辽A62103,车架号70006383,发动机号00299659解放自卸大货车卖予原告,价款为10万元,该车于2000年前所欠费用由被告负责补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将诉争车辆交付原告。并附随交付该车报停单及车辆购置附加税证,此二证上记载的该车车主均为纪洪伟。原告购车后对该车辆进行维修,2001年4月6日,原告持上述证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科以该车行驶证系伪造为由将车辆及有关证件扣留,该科找到该车登记车主纪洪伟,调查认定系纪洪伟为少缴养路费而伪造,遂让其重新补办新证。2001年5月25日,原告将车辆取回。原告以被告所售车辆手续系伪造,无法更名过户为由于2001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修车费用及原告交纳的养路费用。沈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诉争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诉争车辆,从而原告得以该车营运而获得经济利益。被告作为出卖人应保证该车具备能够运营行驶的完备手续和资格,但签订合同时该车存在因行驶证系伪造不能运营的情况,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仅凭报停单无法了解该车存在这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因此原告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的主张是行使撤销权,应予准许。因此双方因被撤销的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有瑕疵担保义务,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保证该车运营而交纳的养路费及支出的修车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沈河区法院作出(2001)沈河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祝向荣与吴贺就牌号为辽A62103,车架号70006383,发动机号为00299659解放自卸货车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吴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祝向荣购车款10万元;三、祝向荣于吴贺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规定义务完毕同时返还吴贺车牌号为辽A62103,车架号为70006383,发动机号为00299659解放自卸货车;四、吴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祝向荣修车费6,014.80元;五、吴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祝向荣养路费5,246元;六、驳回祝向荣、吴贺其他请求。诉讼费4,080元由吴贺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沈民监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河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沈河区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原告祝向荣与原审被告吴贺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因吴贺为享有诉争车辆处分权的实际占有人,且双方已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至于吴贺交付的车辆手续因虚假致使诉争车辆在更名过户中被交管部门扣留,但在原车主纪洪伟交出原始证照,交管部门对该诉争车辆予以放行,并由祝向荣提走诉争车辆,应视为原车主纪洪伟对祝向荣与吴贺买卖车辆中存在的瑕疵已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办理更名过户的障碍得以清除,不再影响祝向荣使用诉争车辆,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据此,双方买卖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审仅以祝向荣诉讼主张为依据认定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此,原审对本案以撤销合同的定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同时应当指出,祝向荣主张合同无效,由于原车主纪洪伟采取补救措施后,并得到祝向荣的认可,且双方履行合同障碍已经丧失,已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障碍,祝向荣在原审主张合同无效并未对该合同主张撤销权,而原审判决撤销买卖合同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祝向荣主张养路费、管理费、修理费、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因本案处理结果系属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且祝向荣主张上述损失证据不足,可在本案审理结果生效后,另案告诉。沈河区法院作出[2004]沈河民再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书。二、祝向荣与吴贺汽车买卖合同有效。三、驳回祝向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80元,由原审原告祝向荣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祝向荣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再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贺同意沈河区法院的再审判决。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直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价款,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向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且该瑕疵系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当时均不能发现的,现上诉人对该瑕疵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致使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没有过错。沈河区法院一审时,虽然原告(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但是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认定原告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的主张是行使撤销权,故判决撤销合同,双方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该判决结果并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即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请求撤销合同,而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其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相互返还财产,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对一审法院的认定和作出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且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沈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改判不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再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上诉人吴贺负担(上诉人祝向荣已缓交上诉费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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