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留山和自留地抵押的禁止
自留地是指我国农村合作化以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所谓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和原有习惯,分配给其成员长期经营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民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生活资料,带有社会保障性质,从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民法典》规定禁止以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抵押。
在实践当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所谓的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在自留地和自留山上的定着物,即农作物,也可以进行抵押,但由于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留地、自留山是不可以抵押的。因此,《关于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也就是说,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自留山、自留地同时抵押的仅仅是自留山、自留地部分的抵押无效,而在农作物上成立的抵押仍然有效。
二、法律规定哪些财产可以抵押
法律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可以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未被禁止抵押的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抵押合同的内容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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