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性质种类
时间:2023-04-25 09:52:29 4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诉讼行为说认为,在执行中,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协议能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力,不仅当事人应受其约束,而且强制执行机关于强制执行之际,亦应注意执行协议之内容并受其约束。强制执行机关不得违反执行协议之内容,如有违反,执行当事人可以以执行违法为理由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执行机关应对其违反执行协议内容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

私法行为说认为,诉讼行为说之理论违反执行请求权(公权)不得放弃之原则,亦违反禁止任意诉讼之原则,与俗不相容。所以,执行协议仅能认为是私法上之契约,其契约之效力,仅能发生实体上的拘束力,不能发生强制执行法的拘束力。因此,强制执行机关于强制执行时,不受执行契约之约束。强制执行机关违反执行契约内容所为之执行,不构成违反执行。执行当事人如故意违反执行契约之决定使强制执行机关执行时,当事人所负的责任仅是民事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执行受害人可以依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方法,请求损害赔偿,执行受害人不能直接依据强制执行法有关异议条款寻求救济。

笔者认为单纯的界定和解协议是私法行为或者诉讼行为都不够全面,把和解协议认为是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并存的两个行为也不妥,应当界定和解协议为同时具有私法上行为和诉讼法上行为两面性质的一个行为。

执行和解首先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表现,与民法上的合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以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订立的、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债权人只享有请求对方给付的权利,而债务人只负有给付的义务。作为合同一旦成立,双方都必须遵守。这是因为由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其他方式设立的民事权利在本质上都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因法院的裁判而被否定。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意见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我国法律的这些规定来看,由于这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解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一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并实际得到履行,它又是当事人为消灭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结果。因此,执行和解一方面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契约,另一方面又是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所以,和解协议是同时具有私法上行为和诉讼法上行为两面性质的一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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