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及性质
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执行问题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这个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二是当事人双方经过法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做工作而达成执行协议。
执行和解的本质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执行和解是在法律文书已生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前提下进行的。大部分情况下是权利方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这包括实体权利的放弃和权利实现期限的延迟。执行和解不是对原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确定,而是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方式或方法上所作协商。虽然它同样会改变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并不具有取代原法律文书确立新的法律关系的功能。它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权衡利弊,自行选择的结果。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1、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
在程序上,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将其附卷或记入笔录后,即可中止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后,因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终结执行程序,而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中止执行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即可做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因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约定变更的内容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视为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该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不产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到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仍应以当事人的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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