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诉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限制
时间:2023-07-03 15:03:23 16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验、证据收集等方法,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形因、各方责任分担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依据,但其行为本身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处置,是一种非行政行为。

用电检查、窃电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任何国家的司法审查都是有限的,即使是宣称司法审查不受立法限制的国家也是如此,如国家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等,均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因为,行政行为如果不加区分地均可被诉,均确定为法院的受案范围,有时就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那么如何确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张树义教授在《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认为:一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标准;二是行政行为的侵权性标准。依法行政的要求是只有违法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合法的行政行为即使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也不具有可诉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司法审查的范围确定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为此,张树义教授认为凡符合上述两个标准的行政行为,均在可诉之列。如果要加以排除则是必须加以论证为例外,因为排除不受理的行政行为是限于明确列举的案件,不能作任何扩大的解释。

本案中,电力公司的用电检查,窃电认定,收取用电户违约金的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列排除不予受理的范围之列。同时电力公司的用电检查行为,确实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程序,采取一人检查的方式,因此而认定用电户存在窃电行为,责令用电户缴纳违约使用电费缺乏合法支持。当然窃电的数量达到一定数额时,则是刑事司法认定问题,与本案无关。当没达到一定数额,则为行政认定,即应遵守行政程序予以确定。因此,行政主体没有遵守行政程序时而作出的认定,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以获取相应的救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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