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和船舶适航性认定
时间:2022-05-01 20:19:59 4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被保险人的有限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只要如实回答保险人询问的所有事实,那么保险人就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保险赔偿;此外,适航保证是海上保险中最重要的默示保证,但船舶是否适航本身应属于事实问题,在认定船舶适航(适拖)后,保险公司即有义务作出保险赔偿。

案情

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5年9月19日,泰兴市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船务)购入了一艘部队退役的33型潜艇用作拆解,价款人民币153万元。同年9月29日,泰兴船务与案外人交通部上海海上救捞局温州救助站签订了拖航合同,约定由后者将该潜艇从大连市松木岛拖至镇江港新西圩锚地。同年10月5日,泰兴船务的代理人就被拖潜艇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保)办理国内船舶保险合同,并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投保潜艇的情况,填写了国内船舶保险单。

1995年10月9日,该代理人向上海太保出示了一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4821厂出具的关于此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上海太保随即签发了国内船舶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人民币153万元,费率7%,保险期间自拖航开始至到达港锚地止。背面条款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船舶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年10月13日下午1时,承担拖带任务的沪救25号轮拖带33型潜艇起航。同年10月15日凌晨,被拖船33型潜艇在拖带中沉没。同年10月20日,泰兴船务即向上海太保提出理赔要求,遭拒绝。另查明,被拖船33型退役潜艇确未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废钢船登记证书,起拖前未经国家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出港前未办理船舶出港签证。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办理投保和承保的过程中,泰兴船务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投保船舶的情况,出示了投保船舶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上海太保在此基础上签发国内船舶保险单,说明泰兴船务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之间的海上船舶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泰兴船务未对船舶办理登记、检验、签证虽属实,但上海太保未能举证证明由此导致了船舶沉没。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沉没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如欲对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保险船舶的损失是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的。上海太保无法证明此点,所以其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遂判决被告向泰兴船务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上海太保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兴船务所投保的船舶未办理登记、拖航检验、离港签证,违反了国家有关船舶登记和海上安全的行政法规,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上海太保认为船舶没有办证即为不适航的看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役潜艇的性质在签发保险单证前已经确定,上海太保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保险船舶状况和风险程度,决定保险费费率并接受保险,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对等,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船舶起拖前,投保人已将全部情况告知了保险人,该潜艇能否拖带又由封舱单位海军4821厂和拖轮船长予以认可,船舶在起拖后30余小时内并未发生意外。

这些证据表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之初已经满足了保险船舶必须适航的要求。上海太保对其提出的潜艇在起拖时不适航,依据保险合同可以享受免责权利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上海太保未提供潜艇起拖当时不适航的确凿证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保险标的被拖物33型退役潜艇在拖航中沉没,作为保险人的上海太保应否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其主张沉船是由于被拖物不适拖造成,则本案需要认定的主要问题在于: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告知,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期从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时开始,至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为止。

关于告知的保险法律制度,最早见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同,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告知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被保险人也应当将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被保险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保险法》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如实告知义务通常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作为补充。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则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必须告知每一重要情况;其不仅必须告知已知的每一重要情况,而且必须告知其在正常业务中推定应知的每一重要情况;如果被保险人对于重要情况由于疏忽未了解或不肯定,都会被推定为已知悉重要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主动了解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重要情况,以致不能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没有如实告知的责任。

两种告知制度的设定主要是因为,在一般的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通常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及其程度,保险人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符合一般保险的实际。如果保险人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道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而就海上保险而言,海上保险伴随海上运输,由于海上风险较大,保险人对风险的预测和控制相对薄弱,因此,海上保险比一般保险在告知义务的规定上更为严格。本案中,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泰兴船务向上海太保出示了一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4821厂出具的关于此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介绍了投保潜艇的情况,表明泰兴船务告知了保险船舶状况和风险程度的情况,上海太保据此决定保险费费率并接受保险,并随即签发了国内船舶保险单,应认定泰兴船务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分为故意和非故意两种情况。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并非因故意而是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就被保险人非故意不告知重要情况而言,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大体有两种观点: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

若不能证明彼此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非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影响保险人订约时的危险估计,至于事后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所论之列。我国《海商法》采取的是因果关系说。

船舶的适航(适拖)性与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船舶适航的含义。适航是指船舶在各方面适于预定航次的航行,具备承受该航次中可能遇到的一般海上风险的能力,使船舶处于安全航行状态。适航保证是海上保险中最重要的默示保证,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9条对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作了详细的规定:

(1)航程保单存在船舶在该航程开始时必须适合于承保的特定航行目的的默示保证;

(2)如果船舶停泊在港内保单生效,还存在在风险开始时其合理适合于承担该港内正常风险的默示保证;

(3)如果保单涉及有不同航段构成的航程,在此期间船舶需要不同种类的设备或不断准备消耗品,就存在船舶在每一航段开始时拥有适合该航段的消耗品或设备的默示保证;

(4)只要船舶在各方面合理适合于承担承保航程的正常海上风险就被视为适航;

(5)定期保单不存在船舶必须在航程的任何航段适航的默示保证,但是,在被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船舶处于不适航的状态出海,保险人对因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包括三个方面:(1)船壳和机器设备;(2)船长和船员;(3)燃料和给养。船舶必须在这三个方面合理地适合承担在承包航程中所可能遭遇的一切正常海上风险。长期以来,船舶适航的具体标准一直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无法对具体船舶的适航划出标准界线。而事实上在船舶管理方面,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对包括船舶的定期检验、出港签证等予以了规范,而有关证书等并不是认定船舶是否适航适拖的唯一标准,尚需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保险船舶未经登记和检验是否就属不适航。本案退役潜艇未经登记和检验情况属实,但这不能与船舶不适航划等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凡从事海上运输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必须进行法定登记。船舶登记的目的,一是可以明确产权,二是便于加强管理。泰兴船务未执行国家对船舶登记管理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一违规行为与船舶是否适航没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泰兴船务未申请有关检验机构签发适拖证书寸有过错,但这一过错行为又因其通过海军4821厂出具的一份有关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以及经拖轮船长检查认可拖带条件而得到弥补。被保险人未经登记和检验等情况在填写和签发保险单的过程中都如实告知了保险人,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再以此作为船舶不适航的理由拒赔保险金显然依据不足。

关于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的,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保险人负有举证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而保险人如欲引用船舶不适航的免责条款,其负有证明船舶不适航的举证责任。

由于保险船舶进行检验取得适航证书是船舶适航的表面证据,上海太保在本案中指出涉案船舶未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出港签证,泰兴船务必须证明船舶实际处于适航状态,所以泰兴船务对上海太保的上述抗辩以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海军4821厂出具的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以及拖轮船长有关同意拖带的证言等证据作为船舶适航的事实依据,满足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上海太保认为出险船舶实际不适航,其应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其必将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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