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科学中,每个领域与其他领域都有着密切的关系,某一领域的发展都会对别的领域产生影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国际间海上贸易量大幅增长,船舶运输作为国际贸易领域中举足轻重的运输方式。对其的一些规定同样会对其他的领域产生影响。本文主要讨论船舶适航对海上保险的作用,并引发作者的思考。
一、船舶适航
船舶适航历来是海商法上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舶适航直接关系到承运人或船东能否享受各种免责权利。即若承运人尽到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就能享受包括航海过失免责在内的各种法定免责权利;反之,如果承运人有意造成损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最终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额利益。
船舶适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是指:“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妥善配备适当数量的适职的船员;妥善装备船舶和配备必要的燃料、物料等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此概念实际上就是《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对译。在内容上则可以分为以下三点:1.船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即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要求船舶在船体、构造、性能和设备等方面具备在特定航次中安全航行并且抵御通常出现的海上危险。船舶备有适航证书。2.船员配备、船舶装备和船舶供应适当。合格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船舶在航行中要备有适当的燃料、淡水、粮食、药品以及供应品。船舶一般必须备足保证全航程所需要的燃料。在长途旅行时至少要备足从起运港到下一停靠港所需要的燃料。对于船舶供应品可以采用分段补充的方法。3.船舶适货。承运人正确装载、积载、保管和照料货物。就积载货物而言,承运人应当考虑到船舶的总体安全,避免因为配载重心偏离,使得船舶丧失稳定性,避免超载和不平衡装载而对船体结构强度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导致船舶不适航。就保管和照料货物而言,承运人必须保证船舶符合运输特定货物的特殊要求,即船舶适航不仅是指船舶自身的安全航行能力,而且船舶应当具备将所载运的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的合理能力。
而仅凭以上条款和内容要解决海事实务中大量复杂的船舶适航问题,肯定会产生许多问题,尤其在海上保险验证上产生问题。如对承运人船舶适航的义务,一般是要求承运人达到“恪尽职责、谨慎处理”这一国际惯例,只要承运人已经尽到职责使船舶适航。那么,应当如何判断承运人已尽到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恪尽职责、谨慎处理”是否有一个标准?保险公司如何认定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笔者认为,认定船舶是否适航对船货双方当事、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很大。由于海事实务中船舶适航作为一种标准而为法律所确认,但这种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具有相对性和弹性,对其最终的解释也要依据其所使用的具体环境而定,或者说要依据地点、航程、船舶级数或预期要装载的货物的性质而定。而且提供适航性船舶的责任并不是要求提供的船舶完美无瑕,而是仅仅要求船舶具有某种程度的恰当,即承运人在考虑了所有可能的情况后会要求他的船舶在开航或装载之时所应保有的适当性。至于如何才能算了达到“恪尽职责”,笔者则认为船舶的适航由于有多种情况制约,所以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对于保险公司如何验证船舶适航下文将重点论述。
二、海上保险
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暗含了海上保险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的意思。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海上财产及其利益、运费和责任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海上风险所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害,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根据约定的条款和数额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是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只是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相比,更具有其特殊性,如保险标的的多样性、保险事故的复杂性、保险利益主体的多变性、海上保险法律的特殊性。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17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保险人名称。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被保险人名称。指其财产或者责任受保险合同保险,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3保险标的。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目的或对象;4.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合,不包括预期的利润。而在海上财产保险中,不定值保险情况下,保险价值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5.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必须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限度之一;
海上保险合同除了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外,更表现为赔偿合同、对人合同、随意合同和射悻合同(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承担两种具有承诺性质的保证:其一为大量明列于保单之上的明示保证,其二则为法律所默示而无须明列于保单之上的默示保证。笔者认为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来说,最重要的保证之一船舶适航是一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法中再没有什么比严格遵循适航性更能确保海上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船舶适航在海上保险的作用
依据不同的标准,海上保险合同可作不同的分类,在研究船舶适航在海上保险中作用的问题,本文主要参照英国1906年(MIA1906)海上保险法第25节而将海险保单分为航次保单和定期保单。航次保单下,被保险人的船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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