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有哪些
时间:2023-06-06 09:03:12 4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有哪些

达成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条件就是和解协议得到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该协议明确了执行的方式、内容、时限,对权利人义务人都具有约束力;只要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就不能再按原判决执行,当事人也不能再反悔。

解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程序上的效力。和解协议在程序上的效力,体现在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两个方面。《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结束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作结案处理;如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

这种做法,虽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却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执行案件的理顺,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人民法院采取如此做法也是权宜之策,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也只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了。

2、实体上的效力。和解协议在实体上的效力只能在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才体现出来。在和解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协议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重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分自已实体权利的行为,因法律上承认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翻悔,即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和解协议签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和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特征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自愿性,即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2、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同样是无效的。

3、灵活性,即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多了一项书面要求,但这也只是将人们在执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确认。民诉法和《执行规定》都不苛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4、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三、执行和解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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