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94]财税字第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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