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那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来说,在经过两年的考验期之后,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倘若他们在此期间展现出了重大立功表现,则将其刑罚进一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然而,若罪犯受到了减刑限制,那么即使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了无期徒刑,也至少需要服满二十五年的刑期;
而在同样情况下,若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则最少需服刑二十年。
2.在服刑期间,罪犯如能严格遵守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并确实表现出悔过自新的态度,便可获得减刑的机会。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其最低服刑年限不得少于十三年;
而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其最低服刑年限则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3.综合以上所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只要具备重大立功表现,就有可能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同时,如果他们能够严格遵守监狱的各项规定,还可以继续获得减刑的机会。
但无论如何,他们的服刑期限都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
若是受到减刑限制,那么他们的服刑期限则不得少于二十年。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
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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