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3.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排周休息日。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4.企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5.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缩短工作时间的,按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7.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给职工安排适当的补休。
8.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者安排相应的补休。
9.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后,本市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效率,保证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摘自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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