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界定
时间:2023-06-07 16:25:38 1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我国层出不穷的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和染色馒头等形形色色的问题食品正在不断挑战我国民众的健康和心理承受底线。这些问题食品不仅直接伤害到当代人,通过基因遗传等祸及子孙,还会严重弱化我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政力。而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民众急盼用严刑峻法惩治食品安全事故的民意,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做出积极的法律修改,对食品安全犯罪有了新的规定。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

从刑法规范层面来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从现行刑法来看,可以依据是否直接侵犯了所保护的食品安全制度这一客体而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为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基本犯罪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食品安全制度的犯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直接反映了刑法规范的设立目的和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之相应的延伸犯罪是指那些并未直接侵犯食品安全制度,但与侵犯食品安全制度有间接关系的,与基本犯罪共同构成危害食品安全刑法规范体系的其他犯罪,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罪、非法经营罪等。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以涉及危害食品安全基本犯罪的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涉及危害食品安全延伸犯罪的第四十九条,从罪名、法定刑标准、刑罚三个方面对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体系进行了修改。这一修改既充分体现刑法与行政法规的相互衔接,也充分体现出立法机关已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安全的整体保护范畴中。

二、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概况

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罪名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虽然仅有一词之差,即用安全一词取替卫生,但足以体现刑法与行政法规的相互衔接和立法机关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八)》同时对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个法定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又将财产附加刑修改为只有并处无限额罚金。

根据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可将犯罪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从本罪的基本法定刑来看,它既排除了一般性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也不需要以严重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因此,可将本罪归属于危险犯。然而,本罪另外两个较重的法定刑均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状态的刑法评价,故本罪又可归属于实害犯。质言之,本罪由三个存在天然联系的法定刑组成,故本罪属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复合体。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罪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复合体,但并不能由此简单地将基本法定刑理解为后两者的未遂形态。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第二个法定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同时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将第三个法定刑标准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还取消最低刑拘役,又将财产附加刑修改为只有并处无限额罚金。

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相同,本罪也是一个复合体。从本罪的基本法定刑来看,只要实施两种行为中的任一行为即构成犯罪,故可将本罪归属于行为犯。本罪另外两个刑罚较重的法定刑都是以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标准,故本罪又可归属于结果犯。因此,本罪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复合体,应当对只实施行为而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实施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致人死亡予以分别处理。同样,我们不能将基本法定刑理解为后两个法定刑的未遂形态。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延伸

大量的案件事实表明,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往往伴有与之密切相关的,或前置,或后续,或同步发生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即系延伸犯罪。从表现形态上看,延伸犯罪并不直接危害食品安全,但又与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或者因果关系。由于食品天然属于产品,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就与危害食品安全基本犯罪构成一般与特殊关系,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延伸犯罪首先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样,由于危害食品安全基本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的行为,可以纳入非法经营行为范畴,故非法经营罪也应属于延伸犯罪之列。作为食品,往往会以各种广告方式进行营销,因此,虚假广告罪也属于延伸犯罪之列。我国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众多,但食品安全事故仍层出不穷,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后置性犯罪一渎职罪无法发挥应有效力,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四百零八条后增设一条作为该条之一,即食品安全渎职罪,以期通过此罪将督促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虽然食品检验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罪的主体,但他们如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话,既是对公共管理秩序的侵害,同时威胁到食品安全管理,故应列入危害食品安全的延伸犯罪中。

需要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础法条。之所以不以法条竞合评价,在于上述三罪并非简单地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础作用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一为当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销售数额或货值数额达到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标准时,应当以此罪论处。不过此种情形应当比较罕见,因为前两者是危险犯或行为犯,并不需要数额,按理更容易入罪,除非因为证据上的原因。二为当同时构成三罪时,择一重罪论处。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数额犯,而另两罪分别是危险犯和实害的复合体、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复合体,故在确定何者为重时应当首先考虑是否有实害或者结果出现,以便确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幅度,再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幅度作比较。

投稿: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李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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