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
1、总括保护,即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总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作为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者迟于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之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2、是个别保护,即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
3、是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前苏联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除了继承事项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他规定。
三、胎儿保护利益保护在民法典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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