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具备哪些要件呢?一般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
(2)实施致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
(3)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功能是相同的。例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行政赔偿诉讼案:公民张某驾驶摩托车将一骑自行车的女青年撞伤。交警现场扣押了张的车子,并将摩托车寄存在保管站。一个多月后,待张某交付了赔偿费用后去取车子时,却发现被扣押在保管站的车子不见了。保管站与交警队当即到派出所报案。张某认为是交警队扣押了他的车子,致使车子丢失,于是就找交警队索赔,而交警队认为车子是在保管站被盗的,应由保管站赔。保管站则认为本案疑点很多,案件未破,也拒绝赔偿。张某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赔偿,状告交警大队。就本案而言,交警大队是否需要赔偿呢?交警大队依据上述四个要件逐一分析指出,本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合法有据,不具有违法性,而且,本案摩托车被盗的损害后果与交警大队的职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交警大队当然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法院采纳了交警队的意见。后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追加了保管站为第三人,并由保管站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界定“职务行为”的范围,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是构成要件中的重点难点,这是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经过几年的实践,人们已认识和体会到要处理国家赔偿案件,首要解决和把握职务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只有界定清楚职务行为的范围,才能正确界定国家赔偿的范围,确定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从而正确施用国家赔偿法。
那么,何谓职务行为呢?职务行为是指“作为权力主体的国家机关行使管理权或司法权的行为”。从理论上讲,职务行为包括特定性、相对性和强制性三个基本特征。即职务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依据这个定义,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请求人必须是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然而从实际情形来看,引起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不仅包括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还包括违法的事实行为。再从违法行使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看,不仅给行使职务行为所针对的特定的公民、法人造成了损害,而且往往会给并非职务行为所针对的特定的人也造成损害。违法的事实行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殴打或教唆他人殴打,这类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由于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与行使职权有关,国家赔偿法将其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扩大了保护的范围。对此,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对并非职务行为所针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造成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对“第三人”的损害,应该如何赔偿?例如,公安巡警在追捕疑犯时,开枪击中了第三人并致其死亡,作为案中的第三人,能否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又例如,交警驾车追堵违章车辆,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反道行使,将行人撞死,是否引起国家赔偿呢?有些学者认为,这虽然是一个职务行为,但由于行为的相对方不是警察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对象,警察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职权关系,因而该赔偿关系不适用国家赔偿,而只能适用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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