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张某与冯某因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张某遂将冯某起诉至永宁县法院。法院认定冯某欠张某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对一笔1.35万元的款项是否支付过,存在根本分歧。冯某提供复印件证明已经支付,张某否认复印件效力,否认支付的事实,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冯某的主张。
此案判决后不久,冯某找到了付款的支付凭证原件,经永宁县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永宁县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因证据原件和复印件的共同支持和印证,且与冯某的陈述相符,法院作出改判,支持冯某已支付张某1.35万元的主张。
检察官说法永宁县检察院检察官寇存
学认为,该案涉及复印件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可见复印件当证据,不当然有效,如对方认可,发生自认的结果;如对方不认可,还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明其来源合法,非篡改、仿制,且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方能有效。检察官提示:不可忽视对原件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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