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保险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该制度是否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这一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在人身保险中存在复保险,但复保险制度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i]此种主张的代表人物是邹海林先生。其理由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复保险的定义决定了人身保险也存在复保险的情况,但基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复保险制度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第二种主张认为:在人寿保险中不存在复保险的情况。该种主张的代表人物是台湾的桂裕先生,他认为人寿保险为定值保险,故于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即应按保险金额为十足之给付,不得查问实际损失若何。[ii]至于人身保险中其他类型之保险是否适用复保险制度,桂裕先生此处并未提及。第三种主张认为:复保险制度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存在例外的情况。此种主张的代表人物是台湾的江朝国先生。他将医疗费用保险及丧葬费保险列举为例外情况——即认为仅此两种人身保险适用复保险制度。[iii]财产保险应该适用复保险制度这一观点在学术界已经形成了一致,但对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复保险制度这一问题,学者们观点并不相同。以上列举的三种主张代表了当今学术界的基本认识,从这些主张中不难看出,虽然对复保险制度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这一问题的表述方式不尽一致,但实质上学者们基本的出发点是一致的,即认为复保险制度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只是有的学者持有绝对不适用的主张,有的学者持有相对不适用的主张。那么,对于这个问题应该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做怎样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呢?本文将从复保险制度的基本规则出发加以论述。
一、复保险制度的基本规则
1、复保险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复保险(dobleinsrance)
即重复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广义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不论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额的保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立法中采取的是狭义复保险的定义,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采取的是广义复保险的定义。狭义和广义的复保险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区别。狭义的复保险由以下要件构成:第一,须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第二,须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所谓对于同一保险利益,例如货物主人对于同一批货物,基于所有权关系订立数个火灾保险。如果对于非同一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例如货物主人为货物订立一个火灾保险,货物保管人又订立一个火灾保险,虽然属于同一保险事故,也不为复保险。其次,复保险合同须对于同一保险事故,否则纵然属于同一保险利益也不为复保险。第三,须为同一保险期间。数个保险合同须同时存在,若不是同时存在,而期间各不相同,例如,房屋主人就其房屋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定期一年,期满后又与另外一保险公司订立同样的保险合同,也不是复保险。第四,须为各保险合同所确定之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额。如果各保险合同所确定之保险金额总和少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的价额,仍不构成复保险。此一要件为广义复保险所不需之要件。
2、复保险制度的功能。复保险制度之功能在于切合保险填补损害的目的,可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制度存在的根本要旨在于填补损害,而不在于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任何基于保险行为而发生的超出损害范围的利益都属于不当得利,都与保险之填补损害的目的相背离,从而为法律所禁止。复保险的制度设置切合了保险立法中禁止不当得利的要求。同时,因为投保人投保复保险有获得超额保险金的可能,易引发道德危险,复保险制度可以预防此种道德危险的发生。所谓道德危险指因保险而引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受有保险契约上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其内心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之私愿。[iv]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易促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引发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或使已经发生的危险扩大化,这种做法和保险的宗旨相背离。
3、复保险的处理规则。各国立法都规定了投保人的复保险通知义务,有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还对善意复保险和恶意复保险加以区分,规定恶意复保险的保险合同无效,各保险人都不承担责任。对于善意复保险来说,如果保险金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额,各国立法确定的处理方法可以分为下几种:第一,比例分摊法。即在出现超额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仅就自己所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各保险人只对属于自己比例范围内的部分损失负补偿责任。第二,连带责任法。即不问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所有保险合同均有效。各保险人在其所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第三,优先承保责任法。即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后顺序,由优先承保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4、各国立法比较。我国《保险法》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的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内容。该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可见,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复保险通知义务,第二款规定了因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处理规则。虽然我国复保险的概念中未明确限定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但从复保险制度所处的位置看,该制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中复保险制度体现为两条规定,分别是与多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v]和重复保险之排除的规定[vi]。《澳门商法典》保险法部分采取四章编制体例,重复保险的规定位于第二章损害保险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第一章一般规定与第三章人身保险中没有复保险的法条。可见,澳门立法中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损害保险,不包括人身保险。《韩国商法典》第六百七十二条和六百七十三条规定了复保险的内容,也处于损害保险的通则中,排除了复保险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日本商法典》同韩国的做法相同。[vii]在笔者掌握的资料中只有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于总则的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规定复保险制度,为人身保险适用复保险留下了余地。应该说,在复保险制度的立法这一问题上,不能凭数量定优劣。虽然多数国家没有将复保险规定在总则中,排除了人身保险对其的适用,但并非说明这样的做法就是适当的。基于下文的分析,笔者赞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
二、复保险制度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必要性
(一)人身保险适用填补损害原则的实践。反对复保险制度适用于人身保险主张的依据为人身保险的标的具有特殊性,人身不若财产,不能估算其价值,不适用填补损害原则,自然没有所谓复保险的问题。但是,在人身保险的经营过程中却遵循着填补损害的原则进行保险金的给付。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实务中,三种保险如何进行理陪,其理陪的实质和结果如何?现分述之,以揭示保险运营的原貌。
1、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即保险业所谓的寿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虽然寿险在实践中有多种经营形式,诸如团体寿险、简易寿险、年金寿险等,但依据其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做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三大类的区分。
(1)死亡保险。最早的人寿保险成文法是英国一七七四年的《人寿保险法》。该法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生命所能从保险人处收到的金额不能大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利害关系的价值金额。所以当时法院的判决一向认为人寿保险同财产保险一样是填补损害的一种方式。当代的寿险实践并未改变损害填补原则在死亡寿险中的适用。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或其他成员、近亲属、同时,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依此,死亡保险包括以下可能:投保人以自己生命投保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投保人以其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投保指定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投保人以其他和自己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生命投保指定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投保人以同意自己为其投保的其他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指定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投保人被认为对自己的生命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可以任意确定投保金额。经过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发生投保人死亡的保险事故,该保险金额成为受益人的财产。分析投保人的保险目的,是为了防止自己的死亡给受益人造成丧失经济来源的尴尬,仍然是以填补受益人的损失为出发点的。对于后三种情况而言,可以概括为投保人以一定范围之第三人的生命投保,指定该第三人以外之人为受益人的死亡保险。该第三人与投保人有着抚养、扶养、赡养或者友情上的关系,且指定的受益人与该第三人也存在以上联系,探求被保险人同意以自己生命投保的主观心理状态,也是考虑受益人于自己死亡后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丧失可以得以补偿。可见,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情况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是为了填补自己死亡给受益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害。从结果看,保险金的给付也填补了受益人生活费、教育费等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实际损失的费用。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以及美国保险实践所规定的某些死亡保险有必要直接适用复保险制度。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1)本人及其家属;
(2)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3)债务人;
(4)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viii]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任何人可以为他人、团体或法人的利益,以自己投保。保险利益用在人寿保险时意指(1)血亲或姻亲由爱心或感情所生实质上的利害关系,(2)其他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安全之继续,有法律上和实质上的利害关系。[ix]由这些规定的引导,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实践中存在债权人以债务人生命投保死亡险的险种和公司以要员投保死亡险的险种。对于前者而言,保险金额应以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总额为限,不合理超过该债务总额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后者而言,保险运营中往往将保险金额限定为该要员薪金及津贴的若干倍。由此可见,以上论及的两种死亡保险均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严格适用填补损害的原则,自然应该适用复保险制度。
(2)生存保险。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于一定期限内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保险类型。投保生存保险的投保人往往考虑自己因年老、体衰或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造成经济收入锐减甚至完全丧失以至无以为生的情况,通过保险保障一定年限后自己的经济收入仍然可以支付和维持正常生活。简单的说,生存保险投保人的目的是为了养老,而养老所需要的养老金也构成经济上的实际损害。但是,因为生存保险无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人们投保的保险金额越多,需要支付的保险费就越多,复保险制度没有适用的必要。
(3)生死两合保险。生死两合保险又称两合保险、混合保险。投保两合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间内生存还是死亡,到保险欺满时都可以领取约定的保险金。从数学上理解,两合保险是定期生存保险加上定期死亡保险,前一个只保生存,后一个只保死亡,相加后既保生存也保死亡,二者都不落空。从经济学上理解,两合保险的保险费是生存保险费加上死亡保险费。可见,两合保险可以拆分为一个生存保险和一个死亡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到期仍生存,则死亡保险单作废,生存保险单生效,保险人依据生存保险单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到期死亡,则生存保险单作废,死亡保险单生效,保险人依据死亡保险单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在复保险制度适用的必要性上,被保险人到期仍生存时,和生存保险的情况相同;被保险人到期死亡时,和死亡保险的情况相同。
2、健康保险。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受到伤害时的医疗费或损失给以补偿的保险。依据保险责任的不同,健康保险可以分为医疗保险和丧失工作能力所得保险两种类型。
(1)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需要支付药费、手术费、诊疗费等医疗费用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保险金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确定,第一、规定总保险金额。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还是多次患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只要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就给予支付。如果给付总额达到保险金额,即使保险期限未到,保险合同也自然终止。我国许多企事业单位为职工投保的医疗保险多采取此种方式。第二、规定每次门诊的保险金额,如规定每次就诊费用不得超过100元,则被保险人所花销的医疗费用在此限度内实报实销,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第三,规定每日住院金额。如规定每天住院医疗费为200元,在此限度内予以给付,超出不付。第四、疾病别限额补偿。保险人编制疾病别医疗保险最高给付限额表,在各种疾病别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医疗费的金额进行补偿。无论采取何种保险金给付方式,都是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在保险金限度内予以给付的。可见,在医疗保险中填补损害原则体现的甚为明显,基于禁止被保险人因患病而获不当得利的要求,复保险制度有适用的必要。
(2)丧失工作能力所得保险。丧失工作能力所得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无法工作时,对其由于丧失工作能力不能继续工作所发生的收入损失提供的补偿。该种保险采用定额方式给付。具体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所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否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能够从事工作,但由于考虑工作所得低于丧失工作能力所得的保险金而不去工作,或者故意拖长丧失工作能力期限。可见,丧失工作能力所得保险的损害填补目的十分明显,复保险制度有适用的必要。
3、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残废或死亡时,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金的保险。该险种起源于15世纪,最初作为海上保险的补充,来保障奴隶主经海上贩运的努力免手意外伤害的损失。由于那时奴隶和财产具有相同的性质,最初的意外伤害保险严格适用填补损害原则。况且,意外伤害保险最早是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后来才发展为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在当代,意外伤害保险采用定额给付方式,即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给付而不问被保险人的损失具体是多少,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给付相应的金额。从表面上看,意外伤害保险似乎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但事实是,在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上,各保险人都根据意外伤残的不同程度制定了相应的给付标准。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废给付标准区分为精神系统残废、神经系统残废、视觉残废等十三大类、二百四十小类,根据残废的程度采取从%100到%0的不同标准予以给付。其填补损害的性质可见一斑。
(二)人身保险不适用复保险制度易引发道德危险。复保险制度是和道德危险的防范紧密相连的,在人身保险领域,如果排除了复保险制度的适用,易引发道德危险的发生。在国外,此种案例不胜枚举。1、美国奥克拉马州一个著名的养牛大王,事业交给儿子,以后债台高筑,越陷越深。一家寿险代理人劝他投保一千五百万美元寿险,可做未来贷款的附带担保。经过三位医师体检报告,保险单生效。代理人没有检查过这个养牛事业的任何帐簿记录。一年以后,在应交付第一次续交保险费的宽限期间内,这个儿子被发现子弹打进头部。此后若干年,这个案子还在法院争论不休。2、澳洲一家企业有两兄弟,企业周转不灵,兄以弟的生命投保高额寿险,作为贷款的附带保证,保险生效不久,兄谋杀了其弟。3、一个住在美国的德国人,二十一岁,他以自己和十八岁的准新娘投保四十一万磅的寿险,保险费是二百二十英镑,在一星期内交付。结婚当天他把新娘退下悬崖。他身上仅有五英镑,德国银行帐户已经透支。4、英国一个农夫买了三张保险单,总额九十五万英镑,并交付第一次月交保险费九十四英镑。十六天以后被枪打死。根据验尸报告,陪审团认为是农夫的狗踩在枪上,作了自杀的判决。
5、日本有人在著名的观光胜地别府,和投保三亿日元保险的家属同车闯进海里,本人死里逃生,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经法院判决处以死刑。又有民营企业对员工投保高额保险之后,公司经营者加以谋杀的案例。[x]
在我国同样存在发生此类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举两例加以说明。例一,若购买一份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是三十元,最高保险金为五万元,如果购买十份这种保险,需要支出的保险费为三百元,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可以获得五十万元保险金。我国农村家庭的年平均收入以五千元计,这五十万元保险金是一个普通农村家庭一年收入的一百倍,或者说五十万元要一个农村家庭赚一百年,这样的比例无疑容易引发道德危险。虽然我国迄今为止还未出现以上的案件,但农村夫妇仅仅以几千元的价格出卖自己孩子的案件是发生过的。例二,从事建筑、采矿业的工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以每年十元计,最高保险金额以两万元计,购买十份保险单的费用支出为一百元,最高保险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下肢全残可以获得%100的理赔。一个从事建筑业或者采矿业的工人年收入以五千元计,该保险金是其年收入的四十倍,即是其40年全部工资的总和,何况随着年龄的增加,该种类工人的收入往往逐渐减少。巨额的保险金收入同微薄的工资相比足以引发道德危险。
在我国台湾地区,发生过类似的案件。例如:王文辉生前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向台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甲种平安保险,保险金额新台币三百万元,保险期间自八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指定其妻王郭明珠为受益人。后来,王文辉于八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时在台南芒果园喷农药时,因吸入农药过多中毒昏倒,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查明,王文辉在向台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前,曾经与数个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分别订立有平安保险、旅游平安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等数个保险合同,而故意不将此复保险之事实通知台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最高法院判决该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无权请求保险金。[xi]
各国保险法中都存在预防人身保险中道德危险发生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无法替代复保险制度发挥完善的功能。以我国为例,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限额。虽然法律上禁止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也对父母为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作了限制,但风险依然存在。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伤残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一方面,如果法律对此加以禁止会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伤残无法得到保险保障的结果,保险业也会因此失去诸多业务;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对此不加以禁止则可能引发道德危险。其次,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受到保监会的限制,但这样的限制却没有考虑到投保父母的经济状况,道德危险同样有发生的可能,原因很简单,同样是100万元的保险金对身家过亿的父母和对一无所有的父母意义完全不同。可见,在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险这个问题上,法律单一的禁止性规定和无视差别的对保险金额的限制并不能完全防范道德危险。另外,我国《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立法者将危险大小的评估交给了被保险人,但在现实生活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关系亲密,可能基于对投保人的信任、可能碍于情面、可能根本对所签何物都不了解就轻易的签下自己的名字。所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这一屏障与生活的真实逻辑相违背,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而复保险制度通过投保时的通知义务、恶意复保险的无效等规定可以确实可行的起到防范以上道德危险的作用。可见,人身保险适用复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否存在可能性呢?以往学者们仅仅基于人身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就得出结论,认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无价,所以人身保险不能适用复保险制度,下文将做更为细致的分析。
三、人身保险适用复保险制度的可能性
(一)对于健康保险而言,无论是医疗费用保险还是丧失工作能力所得保险,都直接以填补损害为目的,在实践操作中前者凭票支付,后者则根据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前后收入的差额决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所以健康保险适用复保险制度没有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
(二)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而言,保险金的给付根据不同的伤害程度采取不同标准支付,体现了一定的填补损害的性质。但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存在精神上损失的经济补偿问题,基于此,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如健康保险和财产保险一样确切地厘算出损失的大小,但并不是说复保险制度没有适用的余地,至于在何种程度上适用复保险制度,下文论述人寿保险有关精神损害填补方法时一并论及。
(三)对于人寿保险而言,生存保险不存在道德危险,无必要适用复保险制度,前文已经涉及,此不赘述。死亡保险可以根据是否包含受益人的精神损害内容分为两大类:受益人有精神损害的死亡保险和受益人没有精神损害的死亡保险。
1、受益人无精神损害的死亡保险适用复保险制度的可能性。受益人无精神损害的死亡保险包括债权人以债务人生命为标的投保的保险和要员保险两类。作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和公司仅仅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会使自己遭受债务得不到偿还和工作无法完成的经济损失而投保,这种损失是可以量化的,前者以债务总和为限,后者以员工的劳动价值为限。所以,受益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场合,适用复保险制度是可能的。
2、受益人有精神损害的死亡保险适用复保险制度的可能性。除了债权人以债务人生命为标的的死亡保险和公司以要员生命为标的的死亡保险之外,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都存在精神痛苦。这种保险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受益人既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又承受精神痛苦;第二种情况是受益人经济上没有损失,仅仅遭受精神痛苦的折磨。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量第一种情况出现的经济损失,一是考量被保险人死亡前后受益人经济获益的差额。这个量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确定,但在投保时无法计算,无法为保险人提供核保的依据。所以只有从考量被保险人的价值出发。诚然,在意识形态领域或者说在主观领域,人的价值是无限的,笔者也深信这个论断。但在制度层面,人的价值存在客观的衡量标准。笔者无意卷入有关人的价值的哲学讨论,只是意图寻求客观判断人的价值的标准,以这样的标准为制度设计服务,从而更好地维护人价值的无限性。对于人身价值客观标准的认定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做法,将人的价值和劳动能力联系起来。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依据有两种学说:所得丧失说和劳动能力丧失说。所得丧失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生损害,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额为受伤前后的收入之差。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被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已经成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故此其赔偿金额应就被害人受害前的身体健康状况、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等因素综合确定。人的死亡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的情况,人身价值的确定应该参照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做法,综合加以确定。可见,只要寻求到客观确定人身价值的标准,立足填补经济损失角度,死亡保险适用复保险制度是可能的。
然后,我们再来考查受益人精神损害的部分(前文意外伤害保险中精神损害一并论述)。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xii]精神损害在本质上是无法予以弥补的,无法用物质手段加以量化和衡量。简言之,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存在异质性,无互换的可能。但是,物质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精神痛苦。因而,侵权行为法领域,各国均采用经济补偿的方法对精神损害予以弥补。我国最高法院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六个因素,主要涉及侵权人的方面。在保险法领域,无法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做法,因为保险人并非侵权人,保险金给付是保险人依据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只是从侵权行为法的做法可以看出,虽然厘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不存在可能性,但考虑相关因素综合评定精神补偿额是可能的。在保险法领域,评定精神补偿额可以防止巨额保险引发的道德危险。可见,由于受益人有精神损害的死亡保险中精神损害的补偿数额不能确定,复保险制度的适用受到制约。但是,通过对相关因素的考查,评定精神损害补偿的最高限额是可能的。这些因素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受益人自身的财产状况;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章 生 育 保 险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n(一)生育的医疗费用;\n(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n(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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