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履行出资责任后,不得撤回投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股东想收回投资的,可以进行股权转让或者要求公司收购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券服务机构的员工可否代理证券投资?
案例:吴某为某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在向客户赵某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吴某的投资建议都十分精准,为赵某多次获取了利润或者避免了损失,因此赵某对吴某的能力十分赞赏,遂决定委托赵某进行证券投资,如果有亏损,吴某承担全部风险,如果有盈利,吴某可以获得百分之二十的报酬。问:这个协议是否有效?
证券投资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服务客户提供最佳方案。如果允许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可能会引发咨询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的弊端,进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证券法》第159条明文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本案中,吴某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赵某委托,代理其从事证券买卖。因此,该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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