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中部分条款中的疑问,我们在咨询了商务部条法司(电话:010-65198737)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电话:010-68402240)、上海市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处(电话:021-58845476),并查询了相关法规后,整理咨询结果如下:
1、第五条中关于技术转让保证的事宜:
如果在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时候,涉及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向拟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转让技术的,应该在设立申请的时候,由外国投资者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技术转让事宜的真实、顺利进行。所谓关联公司,我国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中规定: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25%或以上;(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
2、第九条关于投资性公司贷款额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根据商务部有关官员的解释,投资性公司作为例外,可以以其全部帐面上的资产进行投资,所有资产中包括注册资本,也包括在第九条规定的贷款额度内所贷到的全部贷款。因此,投资性公司可以以其贷款进行投资。
3、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关于投资性公司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是有偿服务,但是根据商务部负责人的介绍,又不是佣金代理,不需要按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管理办法》进行审批核准。具体是什么性质的销售活动,他们自身也没有给我们很明确的答复。
4、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所谓“平衡外汇”,主要是指被投资企业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年104号文)》的规定,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年104号文)》中规定,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以直接通过指定银行进行,但是如果是投资性公司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中的规定,受所投资企业的委托,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需要依照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征得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受其监督。
5、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投资性公司在国内销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可以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进行销售。并且,在申请经营范围的时候,可以只写“销售母公司的产品”,具体产品类别不需要明确。
第九款与第五款的区别在于试销包括批发和零售;而销售母公司产品不含零售。且试销的产品一般是国内市场上尚未出现或者极少出现的产品。
6、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地区总部的资格认定和经营范围变更事项
据商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目前尚不存在特批的情况。必须要达到本款的规定以后,才可以被认定为地区总部。
该条第二款,投资性公司如果被认定为地区性总部,可以根据该款扩大其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范围,但是,变更经营范围也需要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商务部批准其新的经营范围。可以在申请认定地区总部的同时,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由商务部一并审批。
7、第二十五条关于将投资计划报商务部备案的事宜
根据商务部有关负责人的解释:该条中所指的“第一年度”的起算时间是公司成立之日。并且是每个公司年度结束的三个月前,要将本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
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
虽然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都有投资功能
貌似相同,但实际上二者有很大的差别。
(1)投资目的不同
投资性公司也称伞型公司和控股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
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
司。设立投资性公司目的是吸引大的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允许跨
国公司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并赋予投资性公司一些特殊的政
策,这就为跨国公司在华从事投资活动提供了便利。而外商投资
企业再投资只是单纯地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功能。
(2)资金用途不同
投资性公司所投资新建的企业中,其所拥有的股份资金来
源,还是直接来自于境外,或者是在中国投资取得的利润,是直
接用于投资行为。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资金来源虽然也是企
业的股本,但并不是专门用于投资,而是用于企业的本身的生产
经营活动。
(3)企业的经营形式不同
投资性公司本身没有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性公司的功能主要
是从事投资业务,适当为所投资企业做一些服务业务,但本身没
有生产厂房、车间,不进行具体的工业生产,也不能进行房地产
买卖。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企业本身就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企业。
(4)投资者的资格要求不同
投资性公司对外国投资者的资格条件要求较高,外国投资者
必须是资信良好,拥有足够经济实力的大公司,申请设立投资性
公司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企
业的外国投资者没有这种要求,只要有投资能力即可。
(5)投资权利不同
投资性公司无投资总额的要求,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
于3000万美元,投资性公司在投资经营过程中,其贷款额可以
达到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其所累计
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
(6)对所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不同
投资性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出资必须以现金。而外商投资企
业再投资的出资形式则没什么限制,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
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件、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只要是企业资产就行。
(7)投资的领域不同
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领域只能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
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不允许外商在非生
产性等限制性领域进行投资。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领域则宽
泛得多,只是投资不同的领域享受不同的政策。
(8)服务功能不同
投资性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一方面投
资性公司在国家鼓励和允许的领域进行投资业务;另一方面投资
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这些服务业概括
起来有以下几方面: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在国内外市场
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在境内收
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在外汇管理部
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协助其所投
资企业招聘人员并提供技术培训、市场开发及咨询;帮助其所投
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投资性公司可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
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则不具备这些服
务功能,其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只是投资与被投资的股权隶
属关系。
(9)审批程序不同
投资性公司无论项目大小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
准。而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则根据项目的大小按现行审批权限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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