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9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某律师事务所要求杜某某支付律师服务费1.54万元及差旅费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31日,慈利县零阳镇居民杜某某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律师罗某具体承办,杜某某按赔偿金额的28计付服务费,另支付车旅、文印等费用8000元,在赔偿款到位时优先支付,但未明确该合同系风险代理合同。不久,罗某在杜某某家中还制作了接待笔录,称所代理案件复杂,需先交纳8000元的办案费用,律师代理费按赔偿损失总额的28计付,杜某某同意并表示律师代理费在赔偿款到位时一并付清,也未言明风险代理关系。随后,罗某收杜某某办案费5000元,出具了白纸收条。官司打完后,杜某某获得了5.5万元的赔偿款。2013年7月13日,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某3000元后,拒绝支付赔偿金额28(即1.54万元)的服务费。某律师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该案的法官李龙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律师事务所与杜某某所签订的业务合同书是否属于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业务时,委托人事先不支付律师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不得同时采用其他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文印费以及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本案中杜某某已实际支付了8000元费用,某律师事务所称此8000元属于差旅费和文印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所称内容。因此,某律师事务所与杜某某签订的业务合同书不符合风险代理的条件,且杜某某交纳的费用足以支付一般诉讼委托代理的律师服务费。据此,某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合同应为风险合同并要求杜某某支付赔偿金额28的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律师知法,本应护法,却违规收费,实在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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