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是指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依据《1994年GATT》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该措施是成员政府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维护本国国内产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与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措施不同。设置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使成员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具有一定灵活性,以便其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WTO协定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
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原则”(principleofchangeofcircmstances)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该原则是16、17世纪私法学者提出的,其原意是:契约本身隐含有在签约时的情势不变期间契约持续有效的条款,即情势不变条款。后来,国际法学者主张国际条约也应适用这一法理。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方面承认可以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作为终止国际条约或退出国际条约的依据,另一方面也采取了慎重的做法,使这一原则的适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保障措施首次纳入国际条约,源于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ReciprocalTradeAgreement)。该协定第11条规定:“如果意外情况的发展和本协定所附减让表中列举的任何货物之减让的结果,使这种货物进口的数量大为增加,并在此等情况下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任何一方政府在防止此等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应自由地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减让,或修改减让。”此后,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双边贸易协定均含有类似上述措辞的条款。1947年2月杜*门总统还发布行政命令,要求每一项美国贸易协定都须载入该种条款。四年后,美国国会将该类条款规定在有关立法文件中。在国际贸易组织设立中,因美国倡议,经各谈判方同意,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1947年GATT》均就保障措施进行了规定。
在《1947年GATT》中,起保障作用的条文主要有: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数量限制),第18条(关于欠发达国家为其经济发展的援助措施),第6条(反补贴与反倾销措施),第28条(关于关税减让的修改),第35条(关于在特定缔约方之间不适用总协定的规定),第20条(一般例外),第21条(国家安全例外),第23条(关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补救),第19条(关于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总协定所规定的不同场合,其中以第19条的规定尤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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